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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律规定,错判致人死者,判官也要承担刑责。明清更明确,误杀无罪者,审判者坐“误斩罪”,轻则流放,重则问斩。所以多数地方官对命案“能拖就拖”、“能移送就移送”,审起来极为谨慎。
审一个命案,要做“勘验尸体”、“邻里访谈”、“仵作验伤”,证据稍有问题还要退卷重审。拖着不是不作为,而是怕出错,“宁可十年不决,不可一日枉法”。
秋审、朝审、会审,层层审批压死人。
死刑不能马上执行,得秋后再审。为什么?因为《大清律》规定,“斩立决”需由皇帝最终批准。只有“情节重大、证据确凿、无可更改”的罪犯才可以直接执行,其余必须列入“缓决”、“监候”,等秋审或皇帝亲自“朝审”。
明朝规定:每年八月,刑部、大理寺、都察院三机关召开“秋审大会”,逐一审核死刑案件;若案件证据不足,或涉及未成年人、精神异常、妇女自卫等情节,会转为“缓决”。也就是说,哪怕是“杀人犯”,也不一定立刻砍头,得等上级逐条“再议”。
再想象“跪一下、砍一刀”的判决速度,根本不存在。
有人误以为古代断案靠“打”,打一顿就什么都招了。其实刑讯只能用于“供词补强”,不能作为唯一证据,若刑讯致死,办案者反而要负全责。
宋代《洗冤集录》就是一本古代法医指南,专门讲如何科学验尸、查案、防止冤假错案。北宋有明确规定:不得以刑讯为定罪依据。明清更甚,明确要求“验尸三人以上”、“供词须两人印证”。
如果一个案子只靠口供定罪,且没有实物、现场、证人,哪怕供词详细,也可能因“无据”而驳回,退回重审,反复来回,拖个三五年再正常不过。
地方县衙没有“终审权”,案子动辄就要“送大理寺”。
县令虽有审判权,但不等于他能拍板决定所有案子。多数重大刑事案件须上报府、州,乃至中央机关审查确认。
尤其在明清两代,地方官只能“初审”,真正的判决往往是由府衙、大理寺或刑部下达。地方法官也懂这点,所以能避则避,尽量“按程序走”,出事了好推责任。